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俊智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宜蘭 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路邊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向游玉珍、紀皓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在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 ,游玉珍、紀皓晨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104年度偵字第 3037號),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游玉珍有 無在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10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大約4點多時,我在 五結鄉親河路一段路邊,我向游玉珍買1,000元,是買海洛 因1小包,當天是紀皓晨開車載游玉珍來」、「當時有打游 玉珍的電話,但不是游玉珍接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我說 要還你1,000元,對方就知道要買毒品」、「在陳大倫那邊 ,游玉珍有將她的電話號碼給我,並說如果有需要打電話給 我」云云。嗣游玉珍、紀皓晨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訴字第239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244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7號104年8月27日14時26分訊問筆錄、證人結 文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至15、110至11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檢察 官偵查時,就該案被告游玉珍、紀皓晨涉案部分作證,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就游玉珍、紀皓晨有無在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等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影 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7月、3月、10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 訴後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11月、7月、10月、6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6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1年6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2日假釋出獄,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所犯之案件非為 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 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且所作偽證之案件如因 被告之偽證行為而誤認成罪,罪刑甚重,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