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6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9 年12月7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依同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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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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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侵占罪 │ │
│ │21條第2項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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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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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1月21日至109年│109年2月27日 │ │
│ │5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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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3209號 │9年度偵字第26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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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04號 │109年度簡字第661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9日 │109年1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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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04號 │109年度簡字第66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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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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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
│ │0年度執字第90號 │0年度執字第2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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