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13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 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8年11月2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其中編號1、2、4、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 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