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維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維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維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