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號、110年度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亞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賴亞倫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 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倘 若業經通知到案並執行完畢,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