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廸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廸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廸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廸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在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其刑滿 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1 月4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3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2月5 日,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0 年1 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7290 號 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