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09 年11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手段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 差約4 、5 個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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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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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險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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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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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7月3日 │109年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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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 │
│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4145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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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8日 │109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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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1月12日 │110年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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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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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 │
│ │9年度執字第2978號( │年度執字第407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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