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30
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青(下稱受刑 人)前因微罪免執行撤銷殘刑乙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 解釋意旨,具狀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緝 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735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前案執行指揮書,並確定 在案。惟法務部事後仍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酒駕、毒品各 1 件,未依規定報到1 次,假釋期滿後犯酒駕、毒品各1 件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為考量,而維持 撤銷假釋之必要。查前案裁定既認受刑人符合釋字第796 號 而撤銷前開109 年執更緝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則在前案裁 定具法定效力情形下,應不容法務部推翻原裁定意旨,另法 務部將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犯酒駕、毒品部分,亦納入是否 撤銷假釋之事由,實有不公平及違法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109 年執更緝字第30號之2 等語。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 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 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 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 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 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固曾以109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 異議有理由,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緝 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裁定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案裁定內 容所示,係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係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是前開假釋之撤銷,「未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以決定是否撤 銷其假釋,在完備此程序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難認適法為由,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法務部於前案裁定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執更緝字第30號執行指揮書後,已依前開釋字意旨,重新審 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後,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等情,此 有卷附法務部110 年1 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19810 號函附 卷可考,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函文另為109 年 執更緝字第30號之2 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執行殘刑5 年 1 日部分,自無違反前案裁定效力問題。至聲明異議意旨另 謂:法務部於前案裁定確定後,仍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酒 駕、毒品各1 件,未依規定報到1 次,假釋期滿後犯酒駕、 毒品各1 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為考 量,認應維持撤銷假釋必要之處分,乃推翻前案裁定意旨, 且有不公平及違法之處云云。惟同前所述,依現行監獄行刑 法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 倘係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 救濟,受刑人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乃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