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9號
ILDM,110,簡,5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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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000 號之臺灣房屋嵐峰店前,因土地買賣 問題與吳立民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吳立 民恫稱:「總幹事阿總幹事,你給我當塑膠的」、「做個 總幹事是怎樣」、「你得罪我你會很倒楣,我叫翔寧,記 得嗎,你會很倒楣」、「你去打探一下我的名字,你可能 不了解」、「你來這裡大小聲,我翔寧會跟你沒事我隨便 你」等語,並持手機作勢拍照、撥打電話給友人稱:「這 就是頭城那個總幹事啦,照片你等一下我傳給你自己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立民,使吳立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立民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立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翔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對話譯文1份、案發現場錄影擷取畫面6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及動作當場恫嚇告訴人之方式 ,為恐嚇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 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 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 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 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 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 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多次妨害自 由、妨害公務、恐嚇取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極為不 佳,其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開舉動恐嚇告訴人, 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 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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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