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號
ILDM,110,簡,5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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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 惠超商」前,趁蕭嘉惠在超市內購物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 竊取蕭嘉惠掛於機車擋風鏡上方之雨衣1 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喜互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蕭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喜互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被告帶同警方起獲竊得雨衣之蒐證照片6 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復已查獲發還告 訴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 人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竊盜、賭博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雨衣1 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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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