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執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 ,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 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月內又再犯罪質相 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竊 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被告已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700 元,此有卷附和解書可佐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 之財物(即價值800 元汽車電池3 個)雖未返還予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7,700 元彌補其損失,業如前
述,可認告訴人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林永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9年10月28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歐騰汽車修理廠」時,趁店長蕭振興不在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汽車電池3個,將電池搬到機
車腳踏墊上後旋即逃逸。嗣因蕭振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振興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振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14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密接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電池3顆,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汽車電池3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該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