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7號
ILDM,110,簡,137,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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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至10月上旬止,行經宜蘭 縣○○市○○○路000 號,見王淑靜所有之高跟鞋置於該 處門口及鞋櫃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高跟鞋6 雙(價值約新 臺幣1 萬5 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旋即徒步逃逸。嗣王淑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3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 竊取被害人之高跟鞋之行為,時間接近、地點、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竊盜犯行。爰審酌被 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 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高跟鞋6 雙,已返還被害人王淑靜,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見 警卷第9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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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