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美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由 賴美君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賣場內,徒手 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冷藏鮭魚輪切1盒及手工虱目魚丸1盒 (價值共新臺幣145 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 帶之背包內,即離開現場。嗣因賣場大門之感應器鈴聲響 起而遭店員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上午9 時 15分許,在上址扣得該冷藏鮭魚輪切1盒及手工虱目魚丸1 盒(業由賴美君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美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憂鬱 症,一時恍惚,忘記結帳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 、失竊物品及被告照片共4 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9張,清楚可見被告進入該賣場後,先於賣場內徘徊, 始行至冷藏區,分別挑選上開竊取之財物2 件,再於樓梯間 將所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實難認被告有何於 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隨手取物而忘記結帳即離開 賣場之情形,被告之辯詞,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並與常理有 違,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有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冷藏鮭魚輪切1 盒及手工虱目 魚丸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