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O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OAN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參點捌玖參玖公克、驗後含袋總毛重參點捌捌肆公克)含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VAN TOAN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前之某 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5 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後,於PHAM VAN TOAN 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員工宿舍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8939公克、取樣0. 0099公克,驗後總毛重3.884 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TOAN 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張來添、李鈺嬋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5 包(驗前含袋毛重3.8939公克)而持有之,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5 包,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 南籍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惟被告 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