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號
ILDM,110,簡,1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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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847號、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街777-麻將物語包」遊戲光碟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雨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5 時29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民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錢街777-麻將物語包」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 〉59元)得手。(二)於109 年8 月26日零時56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神農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錢街777 -麻將物語包」遊戲光碟1片(價值59元 )得手。嗣因前開超商店員盤點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李詠蘭吳唯瑄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李詠蘭吳唯瑄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9 年4 月20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 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



,難認有特別惡性,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併考量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間,相隔僅 數日,犯罪地點均係在便利超商,竊取物品亦均係同款遊 戲光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就被告各罪情節為整 體非難評價而量處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錢街777-麻將物語包」遊戲光碟片共2 片(每片價 值59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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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