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震賢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震賢係宜蘭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 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 工,竟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增建 RC造即鋼筋混凝土之違章建築(房屋前方長約3m,寬約3m, 高約2m,面積約12㎡)。嗣經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於109 年5 月11日以蘇鎮建字第1090007447號函勒令停工,惟游震 賢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於109 年6 月19日經宜蘭縣政府蘇 澳鎮公所以蘇鎮建字第1090010022號函第2 次勒令停工,詎 游震賢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復工,經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僱工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9 年8 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 建築物已接近完工狀態,游震賢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之情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震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 吳泰榕、許雅婷、張家維、黃漢宗、張漢仲、黃瑋玲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3 頁、第4-6 頁、第7 頁、第9-11頁、第 12-14 頁、第15-17 頁、第19-21 頁、第23頁、第25頁、第 27頁、第29-31 頁、第32頁),並有109 年5 月11日蘇鎮建 字第1090007447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違建現場簡圖暨送達證書各1 份、109 年6 月19日蘇鎮 建字第1090010022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違建現場簡圖暨送達證書各1 份、違章建物施工照片 3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地號原始面績 及建築面積對照表各1 份、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2頁、第48-59 頁、第60-65 頁、他字卷第5-10頁 ),得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 所增建之違建為房屋前方長約3m及後方長約1m,寬約3m,高 約2m,面積約12㎡之RC造即鋼筋混凝土違章建物,對市容及 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造成不利影響,犯罪致生損害,又迄 未自行將上開違建拆除,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考量其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