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偉飲酒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2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三清宮停車場),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 持扳手1支(未扣案)猛力敲擊陳碩斌所有並駕駛(附載李 璦伶、李佳霖、賴俊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旁之玻璃窗,上開玻璃窗因而破碎 噴飛散落,並導致陳碩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李璦伶受有右 手第2指損傷、左手背損傷、雙眼表面異物、李佳霖受有雙 眼表面異物等傷害,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 所警員胡博盛、許景富於同日22時18分許,接獲報案前往處 理,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對周家偉進行身分查證而 執行公務時,周家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 胡博盛、許景富,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旁協助警員 執行公務之陳碩斌,致警員胡博盛受有右腕部挫擦傷、警員 許景富受有臉部損傷、陳碩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 警員許景富眼鏡損壞及警員胡博盛手機、手錶損壞(傷害及 毀損部分均未據警員胡博盛、許景富告訴)。案經陳碩斌、 李璦伶、李佳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碩斌、李 璦伶、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車損及相關照片9張、酒精測定紀錄 表、廣琳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3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就科處罰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 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 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修正後規定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加重處罰條款,明定「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而犯前2項之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 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陳碩 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先後毆打警員胡博盛、 許景富,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固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扳手敲擊告訴人陳碩斌上開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及擋風玻璃,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前開所犯傷害罪及妨 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酒後無端以扳手毀損告訴人陳碩斌之車窗,因而致告訴人 陳碩斌及告訴人即車上乘客李璦伶、李佳霖受傷,並於警 員獲報到場後,仍恣意以上開方式毆打警員,妨害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警員胡博盛、許景富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陳 碩斌、李佳霖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璦伶雖達成調解,惟 未能如期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