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號
ILDM,110,簡,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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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纘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華園溫泉旅館」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晚間,見有男客彭俊業 進入旅館休息,且有意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即撥打電話 聯絡應召女子劉宥均前來,而媒介並容留劉宥均與男客彭俊 業為性交行為,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其中劉宥均分得1,750 元,甲○○從中抽得750 元以牟利 。嗣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華園溫泉旅館」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劉宥均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代價2, 500 元及保險套10個、潤滑液1 條,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宥均彭俊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性交易代價2,500 元及保險套 10個、潤滑液1 條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 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 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 查被告為「華園溫泉旅館」之負責人,媒介並容留應召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茲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被告前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數 月後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 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他人在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獲取相當利 益,所為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扣案性交易所得2,500 元,其中證人即應召女子劉宥 均分得1,750 元,被告僅從中抽得750 元以牟利,故扣案75 0 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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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