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0年度,13號
ILDM,110,秩,1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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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戴源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2 月4 日以警羅偵字第1100001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源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源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15分許。(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羅東店)。(三)行為:被移送人戴源德因消費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 徑解決,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 中華電信羅東店,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占據櫃台,影 響店內其他顧客之權益,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勸 導被移送人不要造成店家困擾,惟被移送人於警方 離開後,先藉故滯留於店內,再以相同方式占據櫃 台,致中華電信羅東店在場服務人員不堪其擾,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宗閔廖品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藉機滋擾行為,惟依證人陳宗閔 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1 月12日9 時30分在中華電信羅東店 內遭人滋擾,被移送人在店裡抽完號碼牌後,就說他的門號 被中華電信賣掉,手機沒有訊號,要中華電信賠償,要幫他 查詢,但他不願意出示證件…上星期五他就有到店裡表示要



買手機,因現場沒有現貨,所以我們推薦他至其他通訊行購 買,因手機卡片問題無法通話,又回到我們門市換卡,外場 人員幫他抽完號碼牌,他就不開心,表示不想等待,我們店 長知道現場狀況後,協助立刻幫他更換新的卡片,更換之後 手機就可正常使用,對方開始抱怨,因為我們店裡沒有現貨 ,還要到其他通訊行購買,讓他來回跑很多次,要求中華電 信賠償他手機費用等語;另證人廖品函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移送人到中華電信店裡滋擾佔據櫃台,造成我們工作上的困 擾…110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因對方男子於同月8 日 就有到店裡要買手機,但他要的手機沒有現貨,所以他就到 對面的通訊行買,買完之後他又到我們店裡,希望我們補償 他,我們向他表示可以幫他調貨,他又不願意,一直在店裡 坐著,我們店長也一直安撫他。事發12日當天,被移送人又 到店裡,他說他的門號被中華電信賣掉,說電話不能打,所 以我們請他出示證件,要幫他測試手機,但他一直不願意出 示證件,也不願意提供電話號碼,消極不配合佔據櫃台,影 響其他需要服務的人,所以我們才向警方報案,警察來了之 後,有請他出示證件讓我們幫他查詢,但他仍然不願意提供 ,警察請他不要佔據櫃台,他有起來,但他仍在店裡走來走 去,警察告誡他,不要造成我們店家困擾。警察走了之後, 他又在店裡抽了一次號碼牌,他到櫃台之後,我請他出示證 件,他一樣不配合出示證件,只說他手機沒辦法用,我請他 提供電話號碼給我,要幫他測試,他也不願意,我們才又向 警方報案,警察才請他一起回派出所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有要求中華電信羅東店櫃台人員查詢手機號碼續 約問題,惟並未出示身分證件予櫃台人員等語,且有卷附被 移送人占據櫃台及經警到場後仍滯留店內等照片可佐。足徵 被移送人確有於110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照片所示時 間上午10時15分許之間,以消極不配合且占據櫃台方式,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中華電 信羅東店之間有消費糾紛,竟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占據櫃台,嗣警方到場後猶不離去,仍再 以相同方式滋擾,造成中華電信羅東店服務人員不堪其擾, 而被送移人於違序行為後,面對警方之詢問仍否認犯行,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行為時已年滿74歲,暨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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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