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韻迪所受損失。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前因買賣烏龜而與陳韻迪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 滿,遂與廖元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暨竊盜犯意聯絡,由許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廖元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劉建宏(所涉竊盜犯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許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陳韻迪之工作室, 由許勝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棒 球棍砸毀工作室大門玻璃後,許勝傑與廖元輝共同侵入上開 建物內,並至頂樓竊取陳韻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亞達伯拉」象龜共3 隻得手。隨即驅車前往臺南 市○○區○○○000 ○0 號周峻毅住處,以18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3 隻象龜販售予不知情之周峻毅,所得贓款由許勝傑分 得11萬元、廖元輝分得7 萬元。嗣陳韻迪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迪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周峻毅於警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偵查時所 為證述,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錄影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木製球棒1 支等書證或物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廖元輝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 ,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廖元輝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祖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頁),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 告因一時失慮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固不可取,惟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本院審酌再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
四、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本案竊盜所分得贓款11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於一定期 限內將竊得象龜返還與被害人,或分期賠償被害人36萬元, 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和解內容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 件,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棒球棍1 支,應係證人劉建 宏所有,此據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陳述無誤,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