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號
ILDM,110,易,10,202102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羅阿碧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暨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克補維他命2 罐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4 元),再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而得手。嗣羅阿碧將購物籃內之面膜、洗面乳、比目魚、吳 郭魚、香菇素蠔油等價值合計378 元商品在櫃台結帳後,於 走出店門之際,適門口警報器響起,經店長賴美君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後報警,羅阿碧並當場將竊得維他命2 罐返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 阿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賴美君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全聯羅東南門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消費明細聯(銷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 僅474 元,尚非甚鉅,事後亦已當場將贓物返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現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暨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 告現高齡78歲,犯後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並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本件被 告犯行顯現其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維他命2 罐業已返還予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 分公司店長賴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