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簽單貳張、簽注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查 獲被告李碧雲涉犯賭博案件,並扣得今彩539 簽單2 張、簽 注號碼表1 張,而被告所涉前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簽 單、簽注號碼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 月25日確定,109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業經 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2 張、簽注號碼表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