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柒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9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總計0.5873公克),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9日經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7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得毒品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873公克、取樣0. 0107 公克化驗、驗餘總毛重0.5766公克),有該中心105年10月 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87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另裝有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 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