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2號
ILDM,110,單禁沒,2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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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毛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2 包(總計1.5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26日經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1日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 全部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2 包,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 重1.81公克、總淨重1.5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 淨重1.57公克),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85 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 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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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