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0號
ILDM,110,單禁沒,1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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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偉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上午2 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前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前所為,惟本案犯行未經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程序 ,行為時復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 非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所為,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有異,故無法追訴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978 號簽結。惟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2公克、淨重1.85公克、驗 餘淨重1.8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978 號簽結,有前開案件簽呈1 件附 卷可稽。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12公克、淨重1.85公克 、取樣0.01公克化驗、餘淨重1.84公克)乙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8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確屬 違禁物無誤。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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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