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 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 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復因酒精作用不慎擦 撞停在路旁車輛,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再衡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游永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華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民大道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3分許,行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擦撞簡 妤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游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豐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