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號
ILDM,110,交簡,3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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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書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零時30分許至零時 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果菜批發市場飲用酒 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竟仍於同日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6分許,途經宜蘭市中山路三段 與光復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藍書安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時59分許對藍書安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 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 由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犯本案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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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