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號
ILDM,110,交簡,2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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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星洋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晚上8 時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 33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謝芸天所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對黃星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芸天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 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 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 事故,已造成實害發生,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本次 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嚴重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大專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麵包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前有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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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