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仁壽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至6 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 三路前,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仁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游 仁壽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徵其克制自 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