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號
ILDM,110,交易,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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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錦雲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21-FM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鄉○○路○○○○○○路00號前路面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先行看清已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疏於注意,逕行 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秋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其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因而倒地,受有臉部、右肘左手、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 月 28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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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