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凱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
9號、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W○○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 ○段0號「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 藝場及網路賭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因渠曾經代理保管箱 業務,熟知農會收納保管箱金庫鑰匙之位置,且對於保管箱 管理及金庫地形等知之甚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 之不詳時間,藉渠代理保管箱業務及主管吳孟維、保管箱業 務負責人林可馨疏於管理鑰匙之機會,持吳孟維管理之保管 箱金庫數字密碼面板鑰匙開啟面板並鍵入密碼,進入農會保 管箱金庫內,先以林可馨管理之保管箱總鑰匙(下稱總鑰匙 )、主管吳孟維管理之公務用保管箱副鑰匙(下稱公務用副 鑰匙)等2把鑰匙,開啟存放已出租保管箱副鑰匙之公務用 保管箱,再取出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保管箱副鑰匙後,復同 時以總鑰匙及保管箱副鑰匙開啟客戶保管箱,竊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財物,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宜蘭縣○○鎮
○○路000○0號「宏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 號「秋福珠寶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金華城 銀樓」、宜蘭縣○○鎮○○路000號「巴黎珠寶銀樓」、宜 蘭縣○○鎮○○○路00號「金緻銀樓」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等處變賣,並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不法獲利。(二)W○○為了避免留下變賣 財物者之真實年籍資料遭到查緝,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店舖內,在交易單之立書人簽名 欄位偽造「黃佩凱」、「黃倫顏」、「黃奉書」、「黃仁何 」、「黃鈺銘」及「黃明福」等人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係 由「黃佩凱」等6人製作表彰完成金飾變賣交易之交易單私 文書後,交付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佩凱」等6人,並損害「展寬珠寶國際有限 公司」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農會陸續接獲疑似 保管箱財物遭竊之消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W○○有移 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遂報請警方處理,警方於109年4月 30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W○○住處搜索,並追查新 北市及宜蘭縣一帶之銀樓,循線查獲W○○典當金飾及填寫 假資料之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嗣經地○○、午○○、O○○、a○○○、B○○、壬○○ 、寅○○、戌○○、J○○、丑○○、申○○、乙○○、H ○○、C○○、K○○、A○○○、S○○、R○○○、V ○○、E○○、b○○、巳○○、黃○○○、M○○、F○ ○、Z○○、辛○○、c○○、戊○○○、癸○○、U○○ 、甲○○、辰○○、卯○○、張新蒿、P○○、宇○○、子 ○○、D○○、Q○○、丙○○、G○○、宙○○、丁○○ 、N○○、Y○○、未○○、I○○、天○○、酉○○、己 ○○、庚○○、T○○、X○○○、玄○○、阮楷娟、蔡阿 銀、L○○○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W○○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A○○○ 、午○○、己○○、戊○○○、林玉免、B○○、卯○○、 X○○○、T○○、酉○○、黃○○○、K○○、甲○○、 R○○○、亥○○、F○○、H○○、宙○○、申○○、E ○○、P○○、Z○○、戌○○、J○○、丁○○、地○○ 、辰○○、癸○○、宇○○、玄○○、a○○○、N○○、 丑○○、子○○、張新蒿、辛○○、蔡阿銀、S○○、U○ ○、Y○○、G○○、壬○○、D○○、C○○、M○○、 c○○、未○○、乙○○、b○○、Q○○、庚○○、O○ ○、I○○、L○○○、丙○○、天○○、寅○○、林張來 春及證人吳文忠、吳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林可馨 、吳孟維、鄭耀仁、彭可榆、徐若婷、黃凱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林張來 春切結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8576-L9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害人A○○○書 寫遭竊清單1份、被害人E○○遭竊金飾照片2幀、被告財產 清冊1份、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徐若婷財產總歸戶資料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被告典當金飾紀錄1份、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五結 鄉農會中興保全卡片使用者資料、109年4月15日保管箱副鑰 匙遺失報告表及保全設定資料各1份、五結鄉農會中興保全
卡片使用者資料1份、彭可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 黃凱芬記帳資料1份、被告與黃凱芬LINE對話紀錄及黃凱芬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黃凱芬LINE對話紀錄及黃凱 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中華優質當舖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有財」對話紀錄1份、L○○○遭竊紅寶石照片1 幀、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單2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798號函 附W○○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W○○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刷卡明細1份、被害人H○○遭竊龍銀照片2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51887號、 109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51889號、109年6月23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五結鄉農會配置圖1份、ETC 紀錄1份、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偵查佐潘仲益職務報告1 份、五結鄉農會109年8月4日五農信字第1090002977號函附 保管箱承租戶遺失名冊及開箱紀錄1份、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49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黃佩凱」署押2個、「黃倫顏」署押3個、「 黃凱翔」署押4個、「黃奉書」署押3個、「黃仁何」署押 2個、「黃鈺銘」署押1個、「黃明福」署押1個、「黃鈺 銘」署押1個,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 ,各分別接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財物,所涉如附表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共21罪,被告另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共8罪,附表五編號1之2行為、編號2之3行為、 編號3之4行為、編號4之3行為、編號5之2行為,係分別於 密接時地,基於同日販賣同一批金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所為,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個別成 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四)被告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個時間前之某時 ,各接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財物,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共21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自民國101 年10月8日起,擔任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之資訊人員,因沉迷電子遊藝場及網路賭 博遊戲而需要鉅額金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藉 由代理保管箱業務之機會,熟悉保管箱管理流程後,為滿 足一己私欲,雖正值青壯年,然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 ,自107年起,多次監守自盜竊取民眾所寄放之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因農會職員及民眾皆未察覺異樣, 其食髓知味後,因擲入大量金錢在網路遊戲,終至資金缺 口越來越大,一旦缺錢花用即將農會保管箱視作其個人自 動提款機,持續多次於108年、109年間不斷地竊取保管箱 內財物,嚴重戕害社會大眾對於農會為民眾管理財物之信 任度,於事發後更引起民眾恐慌,爭相前往農會清點保管 箱財物,對於金融秩序傷害至深,被告惡行非輕、行為誠 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物品 均為高價之珠寶、黃金等物,其多次竊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財物,未扣案犯罪之變賣金飾所得13,270,219元及 如附表六所示其他寶石、現金等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損失甚鉅,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 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技術學院畢業,曾從事服飾店工 作、3C電子銷售、未婚、父親為羅東鎮公所秘書、需扶養 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 告之刑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就被告竊得之紅寶石戒指1個、藍寶石戒指1個、珍珠戒指 1個、白金戒指1個、龍銀幣10個、K金戒指1個、白金項鍊 1條、玉石鍊墜1個、珠墜1條、白金戒指2個、鑽戒1個、勞 力士手錶1個、鑽戒1個、寶石戒指3個、鑽戒1個、鑽石戒 指1個、藍綠色寶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1個、美金2千元 及新臺幣54萬7千元及東森固網股票10張(放置於保管箱內 )部分,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稱除竊取黃金以外,其餘物品均未偷 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然審酌黃金、珠寶及勞力 士手錶、現金等物均為價值甚高之物,現金更是可立刻花 用,被告既因資金需求而行竊,則於被害人存放於保管箱 之財物中有存放高額現金者,被告行竊之際豈有視為不見 之理?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V○○等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其已無虛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如附 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V○ ○等人及其家人等珍藏多年之物,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或被 害人V○○及其家人對確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並 遭被告所竊得等情節當係記憶清晰明確,並無刻意誇大或 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從而其所為確有如附表四各該 編號所示財物等遭竊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時,為避免遭人發覺 ,當屬匆忙,況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多,是其被 告對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實際情形不復記憶,亦屬
常情;且被告既係將所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予以變賣,當 係希望儘速脫手,以便順利獲取金錢供以花用,及摒除遭 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低價賣出所竊得財物亦屬情理之常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並未竊得如附表四各該編 號所示財物之認定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 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 取之保管箱內黃金全數變賣等語,是就其所竊得之黃金等 物之竊盜所得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 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 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 應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 ,分次為附表三編號1至21,總計為新臺幣13,270,219元,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玄○○及汪林秀雪分別以 新臺幣3萬5千元、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2紙及本院 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依前揭說明,爰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並將被告所給付之8萬元5千元於附表三編 號21沒收部分予以扣除(0000000-85000=0000000),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③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予執行之。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交易單等私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 他人,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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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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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 │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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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2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3 │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4 │幣捌仟捌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5 │附表三編號5 │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6 │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7 │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8 │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9 │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0 │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1 │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2 │幣玖拾捌萬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3 │幣壹拾肆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三編號14 │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5 │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6 │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7 │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8 │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19 │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附表三編號20 │幣捌萬玖仟貳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三編號21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5 │附表五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8 │犯罪事實欄一(一)│W○○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五編號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銷贓時間 │銷贓銀樓 │金飾重量 │變賣所得(新│
│ │ │ │ │臺幣) │
├──┼──────┼──────┼──────┼──────┤
│1 │107年7月23日│宏福珠寶銀樓│3錢3厘 │12,847元 │
│ │某時 │ │ │ │
├──┼──────┼──────┼──────┼──────┤
│2 │108年1月12日│秋福珠寶銀樓│6錢9厘 │27,000元 │
│ │某時 │ │ │ │
├──┼──────┼──────┼──────┼──────┤
│3 │108年1月25日│金華城銀樓 │8錢5分 │37,570元 │
│ │某時 │ │ │ │
├──┼──────┼──────┼──────┼──────┤
│4 │108年4月23日│巴黎珠寶銀樓│1錢9分9厘 │8,815元 │
│ │某時 │ │ │ │
├──┼──────┼──────┼──────┼──────┤
│5 │108年4月29日│巴黎珠寶銀樓│14兩9錢7厘 │663,400元 │
│ │某時 │ │ │ │
├──┼──────┼──────┼──────┼──────┤
│6 │108年5月7日 │巴黎珠寶銀樓│21兩7分4厘 │931,500元 │
│ │某時 │ │ │ │
├──┼──────┼──────┼──────┼──────┤
│7 │108年5月20日│展寬珠寶國際│12兩6分9厘 │546,510元 │
│ │20時45分許 │有限公司 │ │ │
│ │ │ │ │ │
├──┼──────┼──────┼──────┼──────┤
│8 │108年6月17日│金緻銀樓 │3兩7錢5分5厘│175,400元 │
│ │某時 │ │ │ │
├──┼──────┼──────┼──────┼──────┤
│9 │108年6月18日│展寬珠寶國際│16兩4錢6分4 │786,980元 │
│ │20時20分許 │有限公司 │厘 │ │
├──┼──────┼──────┼──────┼──────┤
│10 │108年7月10日│展寬珠寶國際│15兩1錢3分8 │734,200元 │
│ │18時24分許 │有限公司 │厘 │ │
├──┼──────┼──────┼──────┼──────┤
│11 │108年8月10日│金緻銀樓 │2兩5錢4分7厘│131,730元 │
│ │前某時許 │ │ │ │
├──┼──────┼──────┼──────┼──────┤
│12 │108年8月12日│展寬珠寶國際│18兩6錢6分9 │980,085元 │
│ │9時35分許 │有限公司 │厘 │ │
├──┼──────┼──────┼──────┼──────┤
│13 │108年10月5日│金緻銀樓 │2兩7錢2分6厘│140,700元 │
│ │某時 │ │ │ │
├──┼──────┼──────┼──────┼──────┤
│14 │108年10月7日│展寬珠寶國際│46兩9錢5分4 │2,453,774元 │
│ │16時30分許 │有限公司 │厘 │ │
├──┼──────┼──────┼──────┼──────┤
│15 │108年11月20 │金緻銀樓 │3兩5錢5分9厘│177,600元 │
│ │日某時許 │ │ │ │
├──┼──────┼──────┼──────┼──────┤
│16 │108年11月25 │金緻銀樓 │6兩5錢2分1厘│324,100元 │
│ │日前某時許 │ │ │ │
├──┼──────┼──────┼──────┼──────┤
│17 │108年11月26 │展寬珠寶國際│28兩5錢2分4 │1,455,600元 │
│ │日12時37分許│有限公司 │厘 │ │
├──┼──────┼──────┼──────┼──────┤
│18 │108年12月13 │展寬珠寶國際│18兩5錢1分2 │947,815元 │
│ │日13時30分許│有限公司 │厘 │ │
├──┼──────┼──────┼──────┼──────┤
│19 │109年1月17日│展寬珠寶國際│4兩9錢9分2厘│264,576元 │
│ │20時19分前許│有限公司 │ │ │
├──┼──────┼──────┼──────┼──────┤
│20 │109年2月18日│展寬珠寶國際│1兩7錢6分9厘│89,217元 │
│ │19時22分許 │有限公司 │ │ │
├──┼──────┼──────┼──────┼──────┤
│21 │109年3月23日│展寬珠寶國際│46兩6錢6分6 │2,380,800元 │
│ │某時許 │有限公司 │厘 │ │
├──┴──────┴──────┼──────┼──────┤
│總計 │266兩8錢7厘 │13,270,219 │
│ │ │元 │
└────────────────┴──────┴──────┘ 附表四:
(根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補證字第 90號、109年度蒞字第3147號,補充更正)┌───┬──────┬───────┬───────────┐
│編號 │被害人姓名 │保管箱編號 │遭竊財物 │
├───┼──────┼───────┼───────────┤
│1 │V○○ │01121 │不詳重量之金項鍊二條、│
│ │ │ │金手鍊一對、金戒指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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