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8號
ILDM,109,簡上,10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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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7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侑蓁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29 67公克,驗餘毛重0.288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 組 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初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轉讓禁藥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 被告本件「初犯」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在案,則被告「初犯」之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是否可認為係事實 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實有疑義,如認為其「不等 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本案即有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之可能。是原判決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非無疑義,爰提起上訴請求為更適法 之裁判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關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 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 未生效,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檢察 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與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應否仍解釋為「事實上等同」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爭議無涉,是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 ,依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扣案第二級毒品1 包、吸食器2 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仍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於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以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第二級毒品1 包沒收銷 燬、吸食器2 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為刑之 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陸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2月20日凌晨2 、3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 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 ,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67公克,取樣 0.0079公克,驗餘毛重0.2888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 並向警員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方於107 年12月20 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第8 頁背面),又 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



他命(5430ng/mL )、安非他命(905 ng/mL )呈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 107122811 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此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生效)乃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轉 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 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本件聲請核 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 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所前述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



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67公克,取樣0.0079公 克,驗餘毛重0.288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非專用)2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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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