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欽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層數:3層;總面積:184.9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 人。張智欽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審 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前揭 建號建物原址增建建物。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109年4月 24日,將109年4月24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宜蘭縣蘇澳 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勒令停工( 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方長約1公尺, 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70%),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建物所有權人張智欽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張智欽知悉後仍 繼續施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復派員於109年5月15日至現場 張貼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第1090007829號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上址工地,第2次勒令停工( 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方長約1公尺, 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80%),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張智欽上開住所,詎張 智欽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 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再於109年8月17日派員至 現場複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4月22日 蘇鎮建字第109000614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函附照片3張、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4月24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暨函附照片3張、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暨函附照片3張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9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290號函覆之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號、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及宜蘭縣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90199961號函 覆之違建情形說明暨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 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 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 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其 擅自增建之建物違建情形;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現任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