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芳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芳萱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永興店,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 寄送予自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特定 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名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 芳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靜枝、張晏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靜枝、張晏榕、證人即被害人游象瑞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 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 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 ,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 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 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 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 不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 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其業與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53、57頁),兼衡其自陳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直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如前所述, 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 償事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度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 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予自稱「林先生招募組長II」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金錢或利益等語,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 表所示三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 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
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 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證 據 │
├──┼─────┼─────────────┼───────────────┤
│ 1 │ 譚靜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 │(告訴人)│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譚│ 卷第29至31頁) │
│ │ │靜枝,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告訴人譚靜枝於警詢之證│
│ │ │之客服人員,因譚靜枝先前購│ 述(警卷第9至10頁) │
│ │ │物之匯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 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
│ │ │定,致譚靜枝陷於錯誤,於同│ 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 │
│ │ │日17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譚靜枝匯款單據(警卷第│
│ │ │轉帳新臺幣(下同)6,998 元│ 11頁) │
│ │ │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 │ 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
│ │ │ │ 卷第9 至10頁) │
├──┼─────┼─────────────┼───────────────┤
│ 2 │ 張晏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 │(告訴人)│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卷第29至31頁) │
│ │ │晏榕,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榕於警詢之證│
│ │ │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 述(警卷第18 至19頁) │
│ │ │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
│ │ │作以解除設定,嗣該詐騙集團│ 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
│ │ │另名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 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晏榕並│4.告訴人張晏榕匯款單據(警卷第│
│ │ │告知須依指示轉帳,致張晏榕│ 20頁)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 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
│ │ │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卷第9 至10頁) │
│ │ │。 │ │
├──┼─────┼─────────────┼───────────────┤
│ 3 │ 游象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1│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 │ │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 卷第29至31頁) │
│ │ │象瑞,佯稱係墊腳石網路書店│2.證人即被害人游象瑞於警詢之證│
│ │ │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 述(桃園地檢偵卷第21至22頁)│
│ │ │致游象瑞先前之訂單設定為大│3.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宜│
│ │ │客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 蘭地檢偵4521號卷第16頁反面、│
│ │ │除設定,致游象瑞陷於錯誤,│ 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 │
│ │ │於同日17時8 分許以無摺存款│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 │ │方式存款29,985元至被告申辦│ 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偵4521號│
│ │ │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卷第9 至1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