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琳
李○遠 (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文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11月19日警澳偵字第1090016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文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李文武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文琳、李○遠、李文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17時許。(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李文琳、李○遠、李文武等3 人,於上開 時、地,無正當理由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文琳、李○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李文 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瑋、李○君、彭○森、李○仁、謝○哲、林○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李文武之宜蘭縣南澳鄉衛生所109 年9 月8 日診 斷證明書1份。
(四)蒐證照片10張。
三、管轄、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左列各款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 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 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復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 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之內 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經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依處罰之輕重言之,新法為 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故以舊法為重,故 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而案件之管轄,新法並 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 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 理並依法裁罰,先予敘明。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揭事 實為被移送人李文琳、李○遠於警詢時所自承;至被移送人 李文武雖否認有鬥毆情事,並辯稱:伊係遭對方毆打,沒有 機會還手,但詳細過程如何發生伊忘記了云云。惟被移送人 李文武有上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除有同案被移送人李文 琳、李○遠供述綦詳外,並有證人陳○瑋、彭○森、李○仁 、謝○哲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移送人李文武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移送人等3 人於警詢時均 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互相鬥毆,對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李○遠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其所為,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處 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 審酌前開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所生危害,暨渠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前段、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