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
76號、第6835號、第7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銓於臉書網頁上貼文,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0 元價格購買「動滋券」,李昌熾見之明知其並無「動滋券」 可供販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犯意,於民 國109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境內不詳處所 ,以手機臉書私訊李銓,對之佯稱「有動滋券3 張可供販 售」,致李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晚間 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50 元至李昌熾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 銓匯款後遲未收到李昌熾允諾交易「動滋券」,臉書私訊 亦遭李昌熾封鎖不予回應,始知受騙。
二、李昌熾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後之某日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路旁,拾獲楊明一所有之 身分證1 張、黑色皮包(內有藥包4 包)1 只及灰色皮包1 只等物(均係楊明一所有,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 許在羅東國中停車場發現遭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暨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警方於10 9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李昌 熾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始知上情。
三、李昌熾為李純英之養子,於109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 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4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 號11樓住處,趁李純英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李純英所有置於房間床鋪旁之行動電話(HTC 廠牌,Desire12+,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 )1 支及 敬老卡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住處,嗣經李純英報警查 獲。
四、案經李銓、楊明一、李純英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熾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銓 、李純英於警詢,告訴人楊明一、證人陳仲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見警22700 卷第7 頁至第9 頁、警24513 卷 第6 頁至第8 頁、警27183 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6376卷第 38頁、偵6835卷第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轉帳資料擷取 照片、臉書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教育 部體育署回函(見警22700 卷第10頁、偵6376卷第35頁至第 36頁、警24513 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警27183 卷第 12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三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再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 欺取財、竊盜等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後即再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顯 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罪,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侵占及 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勞力工作、收入不 固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考量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其侵害均為財 產法益,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不到2 月,另衡以被告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侵占之身分證、黑色皮包(內 含藥包)、灰色皮包,及竊得之手機、敬老卡等物,事後均 為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明一、李純英,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1,35 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