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1號
ILDM,109,易,36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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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元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21分許,自其斯時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步行至謝淑 倩所承租同上址(即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3 樓B室之套房外,自該室裝設冷氣機之窗戶攀爬進入而侵入 謝淑倩之住宅,並在其內桌上之撲滿內竊得謝淑倩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謝淑倩發 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元荏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荏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36、38頁、本院卷第174、 210、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倩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 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該「住宅 」僅須通常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即可,至係永久或一時居住, 則非所問,至所謂「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有權同意 人同意即進入;又同條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並不論 窗戶是否上鎖,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以攀爬氣窗 之方式侵入前揭住宅竊盜,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卷附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所為確該當於踰越窗 戶之加重要件,又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要件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0頁),且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 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似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知曉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犯行,係竊得被害人謝淑倩所有之現金100元,而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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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