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 巷0 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2日7 時 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1 個 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均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 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 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 者則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離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 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 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 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 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 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 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 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60、3131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13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毒品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陳不 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TN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毒 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 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已完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 月6 日至108 年2 月5 日,嗣因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 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之處遇。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之3 年,俱未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