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獅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同向 行駛由王沛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0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36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已造成他人與己 身車損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先前已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兼衡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及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第3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