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松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零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109 年10 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朝松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張朝松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短短數 月內再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之本案,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自102 年間迄今已 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 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 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 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 為警查獲,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蒞庭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