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子喬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9 年10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 7093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訴訟,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原告書函暨所附起訴狀、舉發通知單、系爭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4、46-49頁)。然查,管 轄之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本件 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0 年2月8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據上,原告不服之前述 舉發通知單、系爭函文,尚未經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 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 ,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 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指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