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林坤煒即坤泰砂石行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母林幼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