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惟依銀行法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原告請求之 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6,666 元(包含本金50萬9, 216 元、已計未收利息7,250 元、費用200 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5,620 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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