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張承恩
法定代理人 張宜榕
法定代理人 葉語欣
被 告 邱照明
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55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 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 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蕭美智有損害賠償債權,然被 告蕭美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邱照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 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照明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所為之主張,本件係因不 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邱照明之住 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蕭美智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內 湖區,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此有其等2 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應向共同管轄法院即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