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碧姬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各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附具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碧姬存有新臺 幣(下同)297萬0,858元之本金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94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處分行為,併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 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 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萬6,500元(見附 件),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95萬6 ,725元【計算式:總面積38.6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9.59平 方公尺+陽台9.06平方公尺=38.65 平方公尺)×7萬6,500 元=295萬6,725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6,7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件:
一、李碧姬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二、起訴狀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三、依上資料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暨完整證物(如起訴狀繕本 份數不足或有任1份繕本未附完整證物,視為未補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