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金隆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補
正: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同段
300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為石鄭錦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並補
正其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以
上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
欄記載完全、原告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
四、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然依卷內事證,未
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代位石金隆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金隆就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可
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補繳足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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