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2號
SLDV,110,補,16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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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敬諒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世和 
      陳世平 
      陳銘汰 
      陳銘烜 
      陳正成 
      陳建瑋 
      陳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 萬4,09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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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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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面積 │ 起訴時 │原  告│  權利價值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
│ │  地  號   ├────┤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
│號│         │平方公尺│     │    │(單位:新臺幣)│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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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八里區楓林段│531.84 │8,800元/㎡│168/360 │218 萬4,090元  │531.84×8,800 ×168/360 =218 萬4,090 │
│ │1587地號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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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