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宥然
被 上訴人 黃紅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0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移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頭,而撞擊停在前方之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 側車身,致B車向左側傾倒,B車之「蠍子排氣管」及「前燈 總成」因而損壞,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 ,自有未洽。且B車係自民國107年7月12日發照開始使用, 折舊應自此時起算,原判決以107年5月出廠計算折舊,亦有 未洽。又被上訴人因移動A車而撞擊停放之B車,原判決認上 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174元。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