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352號
SLDV,110,司票,135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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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明男 
○           號
相 對 人 趙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24,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1 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2,720,000元,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由 中租公司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224,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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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