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施聖益
相 對 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 ,惟據其狀所述,實際提示日非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應以其 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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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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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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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9月24日 │50,0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110年2月2日 │TH7535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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